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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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廿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結帳日 (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
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事後被告有承認該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
被告雖到庭辯以:「系爭信用卡不是我申請的,我請綽號『老六』之朋友申請系爭
信用卡,我有給他身分證影本,後來沒有消息,直至催繳通知寄達才知道,信用卡
我並未收到,系爭款項不是我消費的。」惟被告既委託他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且被
告所具名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甲○○確曾委託老六代辦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本人承認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且獲准發卡,本人願與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
議...」則被告不得以未收到信用卡、系爭款項非其所消費為由據以免責,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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