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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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
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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