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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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永光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 陳東弘
林廣智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四一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達成一定業績向被告支領特別獎金之同時,由原告簽發
並交付予被告之保證票,原告於簽發後已達成被告要求之業績,該本票應作廢,
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提出民事裁定、通知書、書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符支領系爭獎金要件,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任職
期間 (原告僅任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所招攬保險業績之記錄,僅八十六年三月
及八十六年五月達兩造間合約第參條所定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之業績標準
,其他月份之業績則或掛零或未達壹拾萬元之業績標準,已不符合約第參條之約
定。又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未任職滿合約二年之期間,違反合約第壹
條須任職滿二年之約定。再者,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業績額 (
亦即任職前六個月)平均雖達壹拾萬餘元,惟此亦僅係合約第肆條所約定得「預
」領之標準,原告仍須履行前開所陳其他要件始足,其八十七年四月離職係於合
約期間離職,亦違反合約之約定,原告更無取得系爭獎金之權利,綜觀原告履約
之情形既未符取得系爭獎金之要件,是其應將被告公司所預付之系爭獎金返還予
被告公司,則原告並無支領系爭獎金之權利,被告公司又已支付原告系爭獎金,
原告即應將之返還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業務主任合約書及業績總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後未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一事,並
無爭執,但原告指稱:是被告片面解聘,由被告公司人員口頭通知不用來上班了
,被告則否認有解聘情事,辯稱:原告是自行中途離職,被告無從加以解聘。原
告未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原因,究係原告所指被告片面解聘所致,或被告所指
之原告自行中途離職所致,兩造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係被告片面解聘(積極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被告片面解聘之情事,無從認
屬真正,應認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後未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純係因原
告自行離職。
四、按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簽定之專案特別獎金業務主任合約書第壹條、第參
條、第肆條、第伍條、第陸條之約定,該合約之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共二年,原告每個月招攬保險業績之責任額須達新台幣(下同)
壹拾萬元,原告自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上列責任額時,被告同意預付特
別獎金,倘原告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而原告
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後自行離職,未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既如上述,則依
約原告即應返還其預領之特別獎金,其未為返還,被告自得就原告交付以供擔保
之系爭本票取償。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新臺幣/元)
十二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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