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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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О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於特
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三萬一千零四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責
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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