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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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О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
訴訟代理人 李榮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
上開利息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萬三千
五百二十一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
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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