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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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叁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未給付,其中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為消費
款、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元部分,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
月及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
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
起,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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