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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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玖
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次月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再次月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乙成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修訂違約金條款,約定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個月計付六百元。詎被告
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
其中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為消費款,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一百
五十元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次月按三百元計付違約金,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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