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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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每
月為一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二十
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
利息及依上開方法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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