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給付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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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己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所示之支票共五紙,詎經提示,均未獲兌
現,屢經催討無著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對原告
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附 表:
付 款 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QC00000000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QC0000000 0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QC0000000 0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QC0000000 0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QC0000000 0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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