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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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一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
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並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叁仟壹佰貳拾
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並其中肆拾萬叁仟壹佰貳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四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四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為消費款,七百九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並
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遲延給付之第二個月以三百元計算,及自延滯
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在消費者為分期付款清償時,往往僅
得抵充違約金,而無法真正清償消費簽帳款,成為信用卡消費契約下變態之高利
率借款,造成諸多信用卡使用者失去信用,無從回復正常社會經濟活動,近年來
眾多超逾世界各國之信用卡不能清償或偽造信用卡案件,除影響社會經濟成長外
,此過高之違約金亦間接造成發信用卡公司恃此高利率違約金為保障,草率未詳
加徵信對保,即任意發卡而失卻信用卡當初創設之本旨及社會正常經濟狀況與民
間借款情形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一
般銀行貸款之慣例按消費款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將違約金減至前開數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
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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