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8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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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六萬八千六百九
十五元,其中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為消費款;二千七百三十元為循環利息;
八百一十九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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