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給付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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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七三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葉啟棟
訴 訟 代理人 張梨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右 三 人
訴 訟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七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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