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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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盛
訴訟代理人 廖慶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
壹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元,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而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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