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返還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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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邱怡中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九計算,如遲延
給付,除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
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甲○○於借款後即未依期清償,尚差欠本金十
六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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