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璘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
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即每月四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
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為消費款、九千
一百一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九百一十二元為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