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給付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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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攝影禮服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經提示,均未獲兌
現,屢經催討無著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原告
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附 表:
付 款 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圓山支庫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HV0000000 十四萬四千零一十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付 款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總行營業部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BA0000000 0十六萬一千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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