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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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一О號
原 告 甲○○即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一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M八-二四
五號營業小客車,沿北市○○○路第二車道南向北行至重慶南路、愛國西路交岔
路口,值逢綠燈直行時,適有對向車道沿重慶南路第的車道北向南由被告乙○○
駕駛IJ-七三七號自小客車擬左轉愛國西路為轉彎車,理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忽及此,冒然左轉致撞及原告車輛左前車身,經修理後支出十三萬五千元
(其中材料八萬六千一百元,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鈑金一萬四千四百元),又
原告受損車輛共檢修十二日無法營業,減失營業收入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依稅
捐機關核定每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上開損害額總計十五萬
四千六百零八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車頭撞到其前面側輪,且營業損失應未達
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之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持逾期駕照駕車,原
告部分則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二0二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
(一)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十三萬五千元(其
中材料八萬六千一百元,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鈑金一萬四千四百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而原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自小
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
害時為一年六月,而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為四分
之一,則前揭新零件部分(即材料加上鈑金部分)之折舊額為三萬零一百五十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500÷ (4+1)=201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5×年數即 (000000-00000)×0.25×
1.5=30150〕,扣除折舊後,新零件部分可請求為七萬零三百五十元,故原告
連工資共計可請求為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原告於此範圍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
,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計程車業,又上開營業小客車以十二日修復,亦有
修復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亦陳稱該修車廠係其兒子的朋友認識的等語
,是該修車廠之證明應無偏頗原告之虞,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
六百三十四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為憑,故原告本件修
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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