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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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日下午二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依約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下
同)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其中三十九萬零八百零二元為消費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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