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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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捌萬叁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柒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八萬三千一
百三十元為消費款;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元部份為違約金。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分十五期攤還,並訂於
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四期,計本金二萬四千
四百六十七元外,尚餘本金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未依約清償,又兩造於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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