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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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
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一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其中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二
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②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向原告借款一十五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十三期,計本金十三萬五千七百
八十二元外,仍餘本金一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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