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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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八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莊世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
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
,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餘新台
幣(下同)一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未為給付,其中一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九元為
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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