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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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三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惠盟
訴訟代理人 陳鳳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應付款項目其約
定扣繳帳戶內自動轉帳扣繳,另向原告之銀行借款MASTERCARD金卡,
消費額度二十五萬元,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目前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二十五萬六
千三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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