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給付管理費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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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О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學銘
訴訟代理人 劉川園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准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甲○○○(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一樓、二
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建物,面積共一七九五.五坪,持分三分之二,自八十
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未繳管理費十五期,合計新台幣九十萬二千七百
五十四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出租給訴外人蓮園餐廳,當時被
告與原告約定管理費每月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然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因該建
物無人承租,經原告開會決議酌減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原來之一半即四萬四千
二百十七元,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以該數額繳納管理費,直至八十八年七月
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竟無故拒繳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決議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被告應比照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即每坪以六十元計算,並以被告刊登
之出租坪數一五六六坪計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六萬二
千六百四十元(1566*2/3*60=62640)。因此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月所欠之二
期管理費仍以每月四四二一七計,共八八四三四元,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止十三期,每期為六二六四0元,計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連前二期
總計九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上欠款及法定利息。
二、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屬住戶權利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一條規定,其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被告房屋所在之甲○○○管理委員會,自成立迄未曾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規章,遑論管理費率之決
議,原告主張收費依據之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戶數僅為73/150
,未達前開法定數,另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會議為管理委員會並非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故其做成之決議自不能發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效力並對被告發生拘束
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依內政部營建署八七六一六二七
號函釋,原告亦僅得依與被告之個別協議收取管理費,不得以少數住戶或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為收費依據。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曾決議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
每月之管理費為四四二一七元,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均按期繳至八十八年七月止
,八十八年八月被告按往例開立支票繳交,原告竟單方面要求調高管理費率並拒
收支票,原告起訴仍依其單方面之費率主張,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六二六四0元之
管理費,其既未經被告同意,自無達成協議可言,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繳付管理費,八十八年八月、九月每月管理
費為四四二一七元,八十八年十月以後調整為每月六二六四0元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八十八年九月份委員會
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對未繳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以決議管理費之收取,八十七年八月起則以雙方協議之方式,決定每月收取四
四二一七元,被告即以此費用繳納,詎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決議調高管理
費為每月六二六四0元,實無理由,願以每月四四二一七元繳納等語為辯。按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住戶每坪收費六十元之決定是按以前之
慣例為之,有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無可考,八十七年七月起則與被告協議
每月收取四四二一七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亦即原告向
被告收取每月四四二一七元之管理費係經兩造雙方同意為之,並未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兩造之管理費既由協議而來,嗣後有關管理費率之增加、調整
亦應經被告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有效力。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不包括決議每戶住戶
應繳納多少管理費之職務,查原告調整被告之管理費係經由管理委員於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開會決議而來,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實,業經原告供
陳在卷,並有八十八年九月份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證,惟管理委員會依上規
定並無決議之權限,所為之決議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辯稱原告片面調整管理費
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即可採信。故未經被告同意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
原告僅能向被告收取每月四四二一七元之管理費,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止均未繳納,共積欠十五期管理費計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
44217*15=663255),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於法無據,應以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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