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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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
共消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十二萬零一元為消費
款、二千零一十一元為循環利息。被告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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