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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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
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捌佰壹拾叁
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
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
,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四百零一元未給付,其中三十萬三千八百一十三
元為消費款,五千二百八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元、三百元部分,為
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
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
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
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惠女
法 官 黃秋鴻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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