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5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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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二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一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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