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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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二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二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定支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
九月三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元及自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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