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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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
拾柒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年
八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正未給付
,其中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為消費款,四千四百二十六元為循環利息;其
中三百元部分,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
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洪明長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四期,計本金三
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外,尚餘本金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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