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返還牌照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8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H二─五一一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承租一九九二年份之裕隆營
業小客車及H二─五一一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為營業使用,該車應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做年度定期檢驗,惟被告並未依期受檢,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
之不理,且被告應繳之各項費用均由原告代墊,亦未償還,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關係,爰請求被告應將H二─五一一號車牌二面
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牌照及
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