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排除侵害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3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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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玉玲
范陳梅英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五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一六八巷四十一號三樓之一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三樓之一房屋),原告於二、三年前即發現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因並非嚴
重,為免麻煩鄰居,一直未在意,但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漏水情形越來越嚴重
,每日需用四、五個水桶接滴下之水滴,致使廚房、客廳及另一間房間之地板腐
爛已成不能居住狀態,經原告請三家水電行分別堪察結果,漏水部分係正上方四
樓之一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四樓之一房屋)住戶即被告之水管破裂所致,因被告
一直說不一定是其四樓漏水,原告只好找了三家,其中一家水電行乃被告指定,
之後長達一年多的時間,被告根本不理,卻每次都說已修理了,但實際上系爭三
樓之一房屋之漏水卻越來越嚴重,到最後被告根本不理不睬,又拒絕原告僱工到
其四樓之一房屋內修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系爭三樓之一房屋始停止漏水。
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出系爭三樓之一房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租給訴
外人余德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余德和遷出後,即因漏水而無法出租,直至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李志仁,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因漏水嚴重而遷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三樓之一房屋之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八十九年
一月至同年三月間共六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七萬二千元,共計十四萬元等語
。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訴伊漏水後,伊馬上修理,前後共修理了四次,之後伊找水電
行來檢查,發現是屋頂的總水管漏水,不是伊的水管漏水,八十九年一月間屋頂
給水通氣管修復後隨即未再持續漏水,系爭三樓之一房屋漏水係因該棟樓房之屋
頂曾有給水通氣管破損而漏水,並由此處往下流至三樓天花板所致,與伊無關,
伊不願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六八巷四十一號三樓之一房屋為其所有,
而被告為系爭台北市○○路一六八巷四十一之一號四樓之一房屋房屋之住戶,因
系爭四樓之一房屋內之給排水管破裂,致系爭三樓之一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禎為證,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三樓之一房屋
先前漏水之原因,經檢視牆壁及平頂之水漬痕跡對應其樓上系爭四樓之一房屋之
平面格局,研判應為系爭四樓之一客廳地板內原有留設之給排水管所造成,此有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鑑字第○六六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三樓之一房屋漏水係因該棟樓房之屋頂曾有給
水通氣管破損而漏水,並由此處往下流至三樓天花板所致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洵無足取,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系爭三樓之
一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六萬八千元部分,固提出估價單數紙為證,惟查系爭
三樓之一房屋因漏水所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經送鑑定結果認以三萬元為合理,
有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必要
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三樓之一房
屋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共六個月期間
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共七萬二千元之事實,固提出李志仁出具之證明
書一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再持續漏水等語,
查原告已自承:「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余德和遷出,因為余德和工作調到國外
才不租了,::,李志仁不租了之後我沒有再招租。」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就其主張其對系爭三樓之一房屋於八十八年
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無租金收入,與本件漏水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復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六
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失七萬二千元,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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