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給付顧問費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3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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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丁○○○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五二號給付顧問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委任原告擔任企業管理訓練顧
問工作,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管理行政團隊建構、人力資源規劃及人員培訓系統建
立等工作,契約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一年
四個月十二天,此有顧問契約書可資為憑。
二、次按,原告自簽約之後,即信守契約條款切實履行應負之義務,未曾懈怠,總計
已為被告完成人力資源盤點檢測、及「超級驅動力」、「潛意識規劃工程」等課
程,並對被告公司員工發出會員卡。由於原告對課程之規劃設計極具用心,且輔
導教授人員亦經驗豐富充滿熱忱,故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席參與率極高,反應亦非
常好,此均有簽到表(原證二)及感言分享(原證三)足證。然而,正當原告之
顧問工作逐步順利推展之際,被告卻以原告所提供之課程與服務,不符該公司同
仁之需求,且與原契約所議之效果不符為由,片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
系爭顧問契約(原證四),令原告至感詫異與不解,原告曾多番溝通並試圖挽回
,甚至委請黃章典律師發函(原證五)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但均未獲置理,顯見
被告毀約背信之意甚堅,
三、經查,依顧問契約第二款規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履行契約之內容或雙方協
商同意,得以提前解約,但須提前三個月告知。」因此除非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
,否則若兩造任何一方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按契約條文用語雖為解約,實為終
止之意),均必須提前三個月告知他方,始為合法。然而,本件被告卻未經三個
月預告即率爾片面宣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合約,依前開契約之約
定,被告此一「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應當只發生預告終止合約之效力,而不發
生立即終止系爭合約之效果,從而,本件系爭合約自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始得謂合法終止,換言之,被告依顧問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所負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含稅)之義務,自應負擔至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為止。累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顧問費用,經
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四個月之顧問費為叁拾伍萬
柒仟元(含稅)。此外,依契約附件第一條之規定,受訓學員每人每天之餐飲費
用為伍佰貳拾元,住宿費用則實報實銷,而被告員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
十四日三天共六餐之餐欽費用合計為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含稅),此不僅有應
收帳款明細(原證六)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詳原證四,被告之信函所載),
可是被告迄今猶拒不給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顧問費及餐欽費用款項共為肆
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原告爰本於契約上請求權反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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