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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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周南辰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付,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三、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筆借貸關係已向債權人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單號碼:一OOO第八六CRO五二三號),
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
止。總保險金額計五十萬元。
四、有關該筆消費信用貸款,因債務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訴外人報請債權人處理,已由債權人
依約理賠訴外人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六元,有滙款單可稽,債權人已取得代位求
償權,另者,訴外人亦已依法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人予債權人,並依法通知債務人
。
五、按本件應由債務人甲○○負清償債務之責,惟查另一債務人乙○○為甲○○之連
帶保證人,亦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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