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給付資遣費等
TPEV 90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早上上班時,被告要原告開車送
貨,原告因其現場製造、按裝修改等職務,而且一天要工作八小時半,再加上開
車會累,所以原告拒絕開車,當天被告即叫原告停工休息,隔天二十一日發薪,
原告到工廠領薪資,發現薪資減少了,原告向被告要求補足減少之薪資,被告拒
絕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中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置辯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中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甲○○
係中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顯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中珈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並非存在於二造間,而中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甲○○,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主體,被告既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