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給付工資
TPEV 90年度北勞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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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珮君
被 告 英富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裕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五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六月下旬經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谷春泉之議定,
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該公司做為期三個月之短期顧問,以協助該公司之無線電廣
播網調頻副戴波股票機之運用,和本地與大陸市場之開拓與規劃,並言明公司支
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為此短期之顧問工資。在工作三個月之期間為公司
盡心盡力,乃被告卻迄未將原告所應得工資支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抗弁
: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所雇用,被告公司未曾應允雇用原告,該公司並未有有關之
人事資料,且亦未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與聘用書,自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
二、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谷經理討論如何付予其工資之傳真文及其所為
之工作草案等為證,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原於被告公司任職而被授權雇用
原告之證人谷春泉作證後,谷春泉到庭具結後證稱:「甲○○ (即原告)是我雇
用的,當時我有向董事長報告,我是有權雇用原告,且董事長也同意,通常人事
都是雇用前就溝通好了,才用的,當時人事不是我管,進來後,要照公司之程序
處理,後來可能被告反悔,當時是希望原告在公司擔任三個月之顧問,但可能原
告與其他同事意見不同,所以未作滿三個月,由我出面協商,避免不和諧,所以
經過我與原告協商後,原告也同意離去,當時原告走了,並沒有說給多少錢,但
公司應支付一半之薪資,薪水的部份我有說我會儘量爭取,當時我與原告說好要
來作三個月的顧問,給付的金額大約是二十萬元,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書上所為之
陳述,與我的印象相符,但原告大約只作了一個半月,我本人並沒有合約及聘書
也有薪水,我人在公司作予八、九個月。三個月要付之薪水,被告知道,我也有
報告,因為人事及財務均係被告在處理,我認為原告有在作事,但事隔多年,其
究竟做了多少事我記不清楚了,原告也有帶人來談案子,原告上班時,我有親自
帶原告向被告打呼呼,被告也沒有說不用。被告說原告來上班他不知情,我不同
意,被告知道原告有為公司作事,但作事方法可能被告不能認同,原告還有與被
告討論過公司的事。據我所知,原告與被告之互動還好。」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筆錄),是依前揭證人之所證,足證原告所為之主張應係真實,被告
以未與原告簽訂聘用書或合約書為由,弁稱原告非其員工,拒絕給付工資,即為
無理由。惟據前證人所述,原告只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個半月,對此原告並未有爭
執,衡情,原告既只為被告公司工作一個半月,應只能取得一個半之薪資,原約
定工作三個月二十萬元,一個半月即係十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半
月之薪資部份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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