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給付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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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住台北市○○街二五巷五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豐仁
原 告 合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豐仁
訴訟代理人 梁美莉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甲○○
○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洋酒,價款分別為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玖仟
陸佰肆拾元、陸仟玖佰壹拾元,詎被告對應付之貨款拖欠不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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