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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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叫唆三人打傷乙○○後,因地方法院法官起訴,另三名男子
是被被告欺騙而出來傷人,而且到庭後很有誠意和解,唯獨被告主謀不出
而開庭,而且不出面解決,所以用民事訴訟法求償精神賠償以及醫藥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影本、驗傷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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