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給付電信費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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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趙貫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王慶修向原告租用Z000000000號
電信設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
五百二十七元,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五百二
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前揭電話並非伊申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王慶修向伊租用前揭電話使用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對於被告有無權代理王慶修與
原告成立電信設備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件為證,然被告否認代理人簽章欄內「乙
○○」字樣為伊所為,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前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原本
與本件開庭報到單上原告本人之簽名,及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並提出其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所為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前揭申請書原本上「乙○○」簽名筆跡與當庭書寫筆跡、報到單及支票存款印
鑑卡上「乙○○」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七
四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即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權代理王慶修向其租用前揭電信設備使用,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五十元
合 計 六百一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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