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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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O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李若群
王遠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發票日為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 SW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
二千三百一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二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九百九十元
合 計 一千四百零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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