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給付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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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心瑜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玉蘭住台北市○○路○段三九一號六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向原告購置電腦週邊產品一批,貨款合
計新台幣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惟屆期僅清償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餘款計五萬二
千五百一十四元,原告屢次催繳未果,該筆欠款,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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