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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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而由被告甲○○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 ,面額新台幣
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執,僅以現無資力,希望分期付款置辯,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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