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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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
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持上開簽帳卡共消費簽
帳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五十三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
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紙及消費記帳單影本十五紙為證。被告則辯稱
並未申請消費記帳卡,亦未向原告記帳消費,自不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記帳卡記帳消費,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稱本件申請書上之
地址台北市○○○路四七二號七樓之十,並非被告之住址,被告亦未住過該處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址並非被告設籍之住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
可稽,故被告指稱係被他人冒名申請消費記帳卡等情,應非無據;又依原告所陳
申請消費記帳卡必須本人簽名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曾有對保之憑據可查,
且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與系爭記帳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比對,
由運筆習慣及字體結構觀之,兩者之筆跡互有出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
提出之記帳卡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之簽名各一紙在卷可按,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
;又被告之簽名與消費記帳單上「乙○○」之簽名並不相符,亦有消費記帳單影
本十五紙可證,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消費
記帳卡及記帳消費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記帳消費款,尚非有據,應
不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記帳消費款三萬零五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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