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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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小字第1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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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被 告 甲○○(即光祥水電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O一巷四十號,票據付款地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八O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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