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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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五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
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十萬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一一七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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