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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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叁仟零壹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七月
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八萬三千零一十九元為消費款、五千一百二十六元為遲延
利息及四百零二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催
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八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一千零二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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