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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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於原告
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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