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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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明玄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邀同另被告甲○○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餘款
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
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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