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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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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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安雄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肖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委由原告運
送進、出口貨品,運費合計新台幣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唯該項欠款迄
今仍未清償,復經郵局存證信函催收,亦皆置罔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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