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給付委託費用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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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公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襄嚴
訴訟代理人 陳行一
被 告 翔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辦理金門電廠獨立檢驗
員電線電攬申檢及出廠檢驗工作,並約定每人次檢驗費為一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六月十七日、二十五日,至金門水頭塔山發電機檢驗四次,
金額合計四萬七千零四十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大東電廠檢驗乙次,金額為
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四日,至大東電廠、裕光電
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乙次,金額為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給
原告,原告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獨立檢驗員公證委託書、請款明細及發票、現場檢驗記
錄報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佰肆拾陸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零捌元整
合 計 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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