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返還訂金等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祺雨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楊馨芬
右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訂遠東航空公司同年九月九日
到帛琉的四個機位,每位訂金五千元,共二萬元,按遠東航空公司帛琉線之團票
開票日通例為三日前,被告卻因業務過失,明知本件遠航因有特殊狀況而於九月
一日發出書面通知必須提前開票卻未予告知,且被告將一機位兩賣,致使機位被
沒收,保證金被沒入,而使原告失信於客戶並賠償損害,後來經向被告抗議後,
被告始於十月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告知遠航通知,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有訂四個
機位交付定金二萬元及機位、定金因遲未報告旅客名單而被遠東航空公司沒收、
沒入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因其過失所致,且否認有將一機位兩賣之情事。
二、右開被告否認之事實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經查,原告請被告代為預訂機位時並未提供四名旅客之名單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原告聯絡之情形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主動催
討名單未果,同年九月一日再次聯絡原告,表示未於時效內入正確名單機位會被
取消,原告告知因旅客有變動無法提供名單,同年九月二日遠航正式通知被告,
若未於同年九月二日中午前提供旅客正確名單,將沒收定金並取消機位,被告又
多次聯絡原告請其儘速提供,然原告仍未提供四個機位之旅客名單,遠航遂於同
年九月四日上午沒收定金並收回機位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詳,且有被告提出遠
東航空公司通知影本一份為證,原告雖提出同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所傳真之該遠航
通知影本一份,主張被告是時始告知遠航通知云云,惟查,此與被告於將被沒收
訂金之前仍設法補上一名旅客盡力減少損失之事實相較,情節有違,而被告因此
使訂金僅被沒收一萬五千元,減少五千元之損失,有兩造提出之遠東航空公司單
據影本一紙可稽,故被告為避免訂金遭到沒收,衡諸常情,自無不催促原告提供
旅客名單之理,且被告稱右開聯絡之對象係原告公司之職員林月雲,該林月雲確
係原告公司之職員,亦據原告自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將被沒收訂金之前因
過失未通知原告提供旅客名單云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並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被告係一機位兩賣云云,並提出遠東航空公司單據影本一紙為證,惟查,
被告如係一機位兩賣,按理自應選擇讓給多數犧牲少數,方有利可圖,故其僅讓
給他人一個機位,而使原告失去四個機位,而將面對原告索賠之請求,顯不合常
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機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云云,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訂金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被告因補提旅客名單,減少原告所付定金五千元之損失,是否應返還原告,宜由
兩造本於誠信,協商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