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1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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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鄧世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第三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發,經被告
背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
支票乙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00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三六 元
合 計 一,0三六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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